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親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9號聲請人 沈芷昀 住○○市○○區○○路000號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邱來妹 為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 劉育奇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因未成年人乙○○之父劉育奇不幸於113年3月10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乙○○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乙○○之外祖母邱來妹(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劉育奇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
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乙○○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母,與未成年人乙○○就辦理被繼承人劉育奇之遺產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而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㈡又據聲請人所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被
繼承人之遺產總值為12,544,899元,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未成年人乙○○取得之遺產價額為3,213,650元,並由聲請人補償未成年人乙○○970,000元,未成年人乙○○所取得者大於其應繼分4,181,633元(計算式:12,544,899×1/3=4,181,633),可認未成年人乙○○之應繼分獲有保障。
㈢而關係人邱來妹係為未成年人乙○○之外祖母,且同意擔任
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憑。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邱來妹擔任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劉育奇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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