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灯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一三五二、二0一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號、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三0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灯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簡灯庚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國小對面的7—便利商店內,將其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九—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交付自稱陳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於 葉柏旻李佳玲黃惠禪 等人施用詐術,使葉柏旻、李佳玲、黃惠禪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或轉帳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經葉柏旻、李佳玲、黃惠禪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葉柏旻、黃惠禪及李佳玲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提出相關匯款、轉帳之交易憑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證據欄),並有被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開戶資料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一號卷第第十七、十八、三二至三六頁),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內,被告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單純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被害人三人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被害人黃惠禪部分處斷。被告所犯幫助詐欺被害人黃惠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已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並與起訴之幫助詐欺其餘被害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號移送併辦之部分,則與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均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犯罪,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一百年十一月四日晚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話與李佳玲通話,向李佳玲謊稱:其之前透過網路購買的包包,因設定錯誤,而設成扣款十二次,要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並購買遊戲卡然後將卡號及密碼告知對方,以取消交易云云,使李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四日晚間十時二十六分許轉帳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又以十萬元購買MYCARD遊戲卡三十五張,並將序號及密碼告知對方,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情節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罪云云。經查:檢察官認被害人李佳玲於一百年十一月四日晚間十時二十六分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轉帳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並以十萬元購買遊戲卡三十五張後告知卡號、密碼等情,固據被害人李佳玲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證(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五號卷第三二至三五頁),惟稽之被害人李佳玲警詢中之陳述及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佳玲此部分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並非匯至系爭帳戶;且被害人李佳玲購買上揭遊戲卡並將卡號、密碼告知詐騙集團之被害事實,亦核與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無涉。此外,並無其他卷存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尚難證明。而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㈠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被騙金額│證據││號││㈡匯款時間││新臺幣元│││││││(下同)││├─┼───┼─────┼───────┼─────┼────────────┤│一│葉柏旻│㈠一百年十│向被害人謊稱其│㈠6,070元│㈠被害人葉柏旻警詢中之陳││││一月四日│於一百年十一月│㈡23,930元│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晚間九時│購買的包包,因│㈢30,000元│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四四││││許。│下錯單,設定成││一號卷第九至十一頁)。││││㈡一百年十│十二筆交易,要││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一月五日│其至自動櫃員機││張(同卷第十二頁)。││││零時四分│操作取消交易,││││││、零時二│致被害人陷於錯││││││十四分、│誤,按指示操作││││││零時五十│轉帳至系爭帳戶││││││三分。│。│││├─┼───┼─────┼───────┼─────┼────────────┤│二│李佳玲│㈠一百年十│向被害人謊稱其│25,983元│㈠被害人李佳玲於警詢中之││││一月四日│先透過網路購買││陳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夜間某時│的包包,因設定││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錯誤成扣款十二││第二0八五號卷第三二頁││││㈡一百年十│次,要其至自動││)。││││一月五日│櫃員機操作以取││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零時四十│消交易,致被害││同卷第三三頁)。││││九分。│人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轉帳至│││││││系爭帳戶。│││├─┼───┼─────┼───────┼─────┼────────────┤│三│黃惠禪│㈠一百年十│向被害人謊稱其│65,471元│㈠被害人黃惠禪警詢中之陳││││一月四日│先前網路購物轉││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晚間七時│帳設定有誤,有││察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許。│銀行人員會教其││三0七0號卷第十六、十││││㈡一百年十│如何解除設定,││七頁)。││││一月五日│致被害人陷於錯││㈡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同卷││││零時五十│誤,依指示操作││第十八頁)。││││八分。│轉帳系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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