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謚智指定辯護人黃柏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謚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本案事實周謚智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第三級第項)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猶基於營利之意圖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資以牟利之犯意,藉由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1具暨其內置門號為「0000000000」之晶片卡(SIM卡)1枚(按:關此行動電話暨其內置晶片卡均非周謚智個人所有,且均未據扣案),本諸默契而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下午5時32分、同日下午5時47分,與邀約洽購愷他命之友人 許庭豪 電話聯繫而商定見面地點。其後, 周謚智果 於同日下午5時50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與依約到場之許庭豪當面商定交易條件,再返其住處(基隆市○○區○○路○○巷○○○號11樓)拿取愷他命5公克(進貨成本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俾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迄同日下午6時之間,折返基隆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以「買賣價金2,000元」之交易條件,逕將 上開愷 他命5公克出售予原地等候之許庭豪資以牟利(即基於營利之意圖,當場交付上開愷他命5公克予許庭豪而販賣既遂);至買賣價款2,
000元則俟翌日(100年11月30日)方由許庭豪如數付訖。周謚智乃以此方式,從中賺取「800元之毒品價差」;而關此交易所涉毒品,嗣悉因許庭豪取用而告費失。
二、查獲經過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前獲合理情資而疑許庭豪涉嫌販毒,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100年度聲監字第480號),俾就許庭豪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進行側錄監聽,進而得悉周謚智、許庭豪2人間之可疑通話,遂循此對話內容傳喚涉案之許庭豪,並因許庭豪配合調查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周謚智之歷次供述,概係出於其一己之真意,而未見有
何「供述者」之「任意性」違反,或「取供者」之「信用性」未備等應予排除其證據適格地位之情事,此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9頁),徵諸被告概未就此有所抗辯之應訊態度益證其實。是關此歷次供述「任意性」及「信用性」之足供擔保,當無可疑(即其供述尚非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來)。從而,因認被告之歷次供述,俱有證據能力,而得恃為本院審判之依據(惟其供述「證明力」之具備,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所指之「真實性」;且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就令被告曾經自白,亦不得以被告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鑒於我刑事訴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倘當事人「不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原則上自應肯認是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始符其立法原意。更何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係明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參見立法理由);而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則向認「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準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在適用上更應作同上解釋;換言之,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並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查:本院援為後開事證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或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至第9頁);兼以本院自形式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據此,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即認後開所援引之「供述證據」,之於本案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㈢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被告暨其辯護人概不否認「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之真實無偽」,即就「譯文所載內容」與「監聽側錄情節」相符乙節俱不爭執;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101年度偵字第1280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15頁、第35頁),復均係源自合法監聽,即其均係本於100年度聲監字第480號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偵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且其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監察期間:自100年11月9日上午10時起,至100年12月8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許庭豪持用之「0000000000」)相符。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尤以均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偵卷第15頁、第35頁)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
二、事實認定㈠被告周謚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6頁、審判筆錄第2頁、第4頁),核與交易相對人即證人許庭豪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重要情節(警詢證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30頁、第66頁至第75頁;偵訊證述,見偵卷第85頁背面至第88頁)互為相符;且證人許庭豪確曾為價購愷他命乙事而與被告電話聯絡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偵卷第15頁、第35頁)足佐。互核勾稽上情以觀,被告首開任意性之自白,乃至證人許庭豪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告販賣愷他命」等主要情節,均應無可疑,並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與洽購毒品之本案下游買家(許庭豪)彼此間,首即核非至親而無特殊情誼,此觀被告敘稱其與許庭豪僅止普通朋友等情詞(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即明,是以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被告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愷他命)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本案下游買家(許庭豪)之客觀可能!對照被告敘稱:「(問:你本次【
100年11月29日下午5時50分】販賣予許庭豪之K他命五公克,進貨價即成本為新臺幣1,200元?)是。……(我)以買賣價金2,000元、K他命5公克之交易條件,當場將上開K他命5公克交給許庭豪收受,……(問:依你上開供述內容,你對於本案起訴之構成要件事實【你基於營利之意圖及販毒之故意,於100年11月29日下午5時55分迄同日下午6時之間,在過港路254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以買賣價金2,00
0元、K他命5公克之交易條件,販賣並交付許庭豪K他命
5公克】,及許庭豪當場雖未交付你買賣價金,然許庭豪業於翌日【100年11月30日下午】在過港路254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付訖本次買賣價金2,000元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亦承認本次毒品進貨價即成本為新臺幣1,200元,是否如此?)是。」等語(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6頁),益徵其實!是被告客觀上顯有利用本次轉手機會而從中圖取「價差」(2,000元-1,200元=800元)之行為,尤屬不言可喻!準此,被告價賣愷他命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無非係為從中圖取少量價差,此應無可疑。換言之,被告主觀上顯然有藉此營利之意圖,即「被告價賣愷他命予許庭豪之時,主觀上,必有營利之意圖及販賣之故意」,事甚灼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愷他命」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ketamine;第三級第項),然則未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屬「毒害藥品」,而非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禁藥」範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固併同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所指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參照行政院衛生署95年8月
8日衛署藥字第0950030765號函釋意旨及行政院99年4月2日院臺衛字第0990015872號公告內容),即其製造、輸入悉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然因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販賣予下游買家之愷他命,併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參見)或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禁藥(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參見),本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為本案被告販賣予下游買家(許庭豪)之第三級毒品,尚非藥事法所稱之偽藥、禁藥,而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因其持有數量顯然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之範圍,是其依法本即毋庸處罰)。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質言之,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即就本案情節而言,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惟姑念其並無販賣毒品前科,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且其本案所涉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均屬甚微,被告從中所圖得之利益亦非至鉅,而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尤以本案販賣愷他命之情節,尚屬吸毒友儕彼此間互供有無之零星交易,其惡性顯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毒販有間,是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就被告本案之所犯,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衡情尚屬猶嫌過重,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即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即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被告之本案所犯,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祇以被告陳述之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準此,倘被告陳述內容,核與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足相稽合(即被告業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就令其錯解法律評價以致一度否認犯罪,仍應認為被告就己所涉犯罪已經自白。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乃至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本案客觀事實並就自己涉案之經過有所描述,是自應認為被告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而已合致首開減刑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之本案所犯,遞予減輕其刑。
㈣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得依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固曾配合檢警調查而供述並「指認」 劉哲銘 即係「藥頭」(參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惟經查覈結果,檢警迄仍無從確認所稱上源(劉哲銘)究否屬實,遑論依憑所供情資破獲所稱之來源供給上源,徵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佐 鄭宇峰 提出於本院之職務報告所載內容即明;是被告雖曾提供情資而配合檢警偵辦如前,然其仍因本案上源(劉哲銘)未經查獲,而與旨揭法條明定之要件不合,致無從邀此減免其刑之寬典。
㈤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
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佐以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利潤,併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未曾飾詞推諉之犯後態度,尤以本案販賣愷他命之情節,尚屬吸毒友儕彼此間互供有無之零星交易,且被告所從中圖取之利益亦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始終坦承本案客觀事實並就自己涉案之經過有所描述藉此以表悛悔,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五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併依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本條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即其併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既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本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亦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可言,俾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倘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當應以其財產抵償,而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蓋倘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是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其間實際所得買賣價款2,000元,悉未據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所犯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
㈧至員警於101年3月15日下午4時55分,拘提被告而併予搜
索起獲之扣案行動電話1具暨其內置門號為「0000000000」之晶片卡(SIM卡)1枚,概與被告本案所犯(100年11月29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許庭豪)渺無相關,而非被告供本案犯罪之所用,此業經被告敘明在卷(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並據本院當庭提示扣案物予被告辨明無訛(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本於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本院就關此扣案物(即上揭行動電話1具暨其內置門號為「0000000000」之晶片卡【SIM卡】1枚),自均欠缺隨案併予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從而,檢察官聲請本院併就關此扣案物為沒收之宣告云云(見起訴書第1頁),自係顯乏適據而無所憑。
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