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66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966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9661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廖明宗
廖怡誠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三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緣債務人廖明宗於民國(下同)87年03月10日邀同債務人廖怡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一筆: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0.35計息,借款如未按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債務人等因未按期償還,債權人向基隆地方法院聲請94年度執慎字第692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依拍定終結確定之分配表仍有如請求金額欄所載之本金餘額及利息迄未受償;核所餘欠款部份均屬已逾六個月以上,是以債務人等除就上開所餘欠款本金及利息負清償責任,並應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給付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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