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49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旭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旭雄之母親業於民國103年9月11日因急性心肌梗塞病逝於家中,請准被告返家奔喪以克盡為人子女之孝道,被告之子年紀尚輕,無法妥適處理被告母親安葬後事之諸多事宜,且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提供上游毒販供警方查緝,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林旭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依卷內證據,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103年4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復自103年7月7日、103年9月7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因母親過世而有返家奔喪之必要,本院業依羈押法第38
條、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1規定准其返家探視,且被告已於103年9月22日在戒護下返家探視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103年9月23日基所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㈢被告雖以上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所涉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多次,犯罪情節嚴重,足使被告預見日後受有罪且重刑判決之可能,又被告曾有通緝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客觀上足認被告有因受重刑諭知而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是認本件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所持前揭聲請理由,或與本院憑以羈押之旨揭原因暨其事由無涉,或無從排除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被告恃此而為交保聲請,自無可取。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李謀榮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