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簡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簡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簡聲字第318號聲請人 陳佳欣 相對人 陳淑美 相對人 葉長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關於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司簡聲字第280號裁定准對相對人之通知公示送達,經調卷審查,聲請人將公告刊登於臺灣導報上,已支出登報費新臺幣(下同)9,250元,並提出登報收據為證。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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