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昱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林」字至同欄第8行所「○志」間之空格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證人詹○賢(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葉○文、黃○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 王文昇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27頁、第34至35頁、第37至38頁、第52至57頁),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已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偵查卷第7頁),而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惟被告甲○○於案發時,無從得知告訴人之年齡仍未滿18歲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林○志大約幾歲,唱歌時是第一天跟他見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傷害告訴人時,對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是本件尚無成立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左眼角挫傷及雙耳挫傷等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