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裕竊盜,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店」後補充「平鎮店」。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尚無其他前科素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該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已失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881號被告 林建裕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
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30日下午6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大潤發量販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於得手後藏放於背包內,而僅持玉米、糖果各1包結帳,嗣於離去之際,為該店之安管人員 李玉平 發覺並攔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裕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玉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2張、失竊商品照片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8日
檢察官吳怡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郭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