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一九四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拾陸顆、賭資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增列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