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27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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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2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 黃水順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27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安樂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壹佰元及分別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詎屆期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5件為證。至被告雖
辯稱現在沒有能力還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
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中華 民 國 96 年2月16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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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號碼││││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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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SC9│丁○○○│三十六萬八│華南商│95年│95年│
││873│業有限公│千一百元│業銀行│08月│08月│
││239│司││五股分│18日│18日│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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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SC9│丁○○○│三十六萬七│華南商│95年│95年│
││873│業有限公│千五百元│業銀行│08月│08月│
││206│司││五股分│20日│21日│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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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SC9│丁○○○│三十八萬三│華南商│95年│95年│
││873│業有限公│千五百元│業銀行│08月│08月│
││207│司││五股分│25日│25日│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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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AU1│丁○○○│九萬二百元│台灣中│95年│95年│
││406│業有限公││小企業│09月│09月│
││013│司││銀行五│05日│05日│
│││││股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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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AU1│丁○○○│三十八萬三│台灣中│95年│95年│
││406│業有限公│千八百元│小企業│09月│09月│
││019│司││銀行五│14日│14日│
│││││股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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