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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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491號
原 告 臺中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賴月嬌 即食神商行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賴月嬌簽發,被告甲○○背書,付
款人為第七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票號SK0000000號,發票日
民國95年11月3日,帳號24631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原告於95
年11月3日向付款人提示後,卻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
理,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
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
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二人分別為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及背書人,自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50,000元,及自95年1
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由敗訴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