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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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8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違反刑
法第185條之3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2月
19日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並於95年4月7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仍不知悔
改而再犯本罪。復審酌被告仍不能約束自我而再三酒後駕車
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02毫克而駕車之行為、對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所生之嚴重危
險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