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交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20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復審酌被告不能
約束自我而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經測得之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而仍駕車之行為、對他人及自己
生命安全所生之嚴重危險性、因而肇事之損害程度,及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肇事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
表示不願追究,有和解書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