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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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祐群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7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祐群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祐群於民國108年4月19日晚間1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32號前,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行人 蘇意婷 違規由南往北穿越林森路車道,蔡祐群煞避不及而撞擊蘇意婷,致蘇意婷倒地,受有左側額骨顳骨頂骨缺損之傷勢,經送醫施予手術治療後,蘇意婷因頸部、雙上肢及下肢無完整肌力,無法翻身或下床、大小便失禁,且無法自行喝水進食,會嗆咳,需仰賴鼻胃管灌食及灌藥,其生活無法自理,必需要專人24小時照護等重傷害。蔡祐群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蘇意婷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祐群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於事實一所載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自白認罪。並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16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1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幀(見竹檢108年度他字第1898號偵查卷《下稱他1898卷》第3至8、14至16、20至25、26至27頁)附卷可稽。且有被告之證號、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9、40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含監視器畫面截圖7幀)、GOOGLE地圖、街景圖3幀(見本院卷第79至85、91至95頁)在卷可資佐證。
(二)告訴人蘇意婷因本件車禍而受重傷害之事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於108年5月22日、108年7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見他1898卷第9、35頁)在卷可憑。觀諸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發生車禍後,於108年06月19日施行顱骨成形手術,於108年07月09日出院,續門診追蹤治療;病患經醫師專業評估,病患雖清醒,但頸部、雙上肢及下肢無完整肌力,無法翻身或下床、大小便失禁,因病人無法自行喝水進食,會嗆咳,需仰賴鼻胃管灌食及灌藥;故病人生活無法自理,必需要專人24小時照護等情,堪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害要件。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本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內容,當時天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超速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煞避不及而撞擊違規穿越林森路車道之告訴人,被告自有過失。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109年2月3日出具之竹監鑑字第1080311031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雖本案告訴人亦有「雨夜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行為,且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惟無從卸免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責成立,併此指明。
(四)再者,本件告訴人之傷勢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條文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三)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之情,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雨夜駕車,竟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違規穿越車道之告訴人,致受有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被告自有過失,應予責難;另審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且參酌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被告駕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告訴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等情;再審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