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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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78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煥席選任辯護人陳欣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煥席與 陳金玉 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6月27日晚上不詳時間,在陳金玉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內,竊取陳金玉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即三商美邦人壽永豐銀行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下稱系爭信用卡);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翌(28)日起至同年
7月30日止,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盜刷上開信用卡11筆(消費時間、商店、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致永豐銀行人員誤認係陳金玉正常消費使用,而同意代墊上開消費款項予該特約商店,而完成該筆交易,足生損害於陳金玉、各特約商店及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案經陳金玉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術得利罪嫌云云。
二、程序事項:㈠起訴意旨就被告就冒名盜刷系爭信用卡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
之消費金額部分,係被告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一節,惟此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應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術得利罪嫌(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22
4頁),故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合先敘明。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黃煥席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按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92年臺上字128號判例要旨足資為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金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朱韻樺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書立之借據、永豐銀行信用卡調閱通知單、附表所示之消費簽單、永豐銀行消費金融處107年4月19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70000185號函及告訴人所有永豐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煥席固不否認其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前往日本地區旅遊期間,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商店內,持告訴人所有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共計11筆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拿告訴人所有系爭信用卡,也沒有盜刷,因為當時伊跟告訴人正在交往,伊當時要出國前,告訴人自己將系爭信用卡拿給伊到國外刷卡,告訴人叫伊不要帶那麼多現金出國,等伊返國後再拿現金還給告訴人,而且當時告訴人拿2張沒有簽名的信用卡給伊,告訴人還叫伊先在臺灣試刷,但伊沒有刷另1張信用卡,伊是經過告訴人同意,才拿系爭信用卡在國外刷卡消費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2人於105年6、7月
間,同住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街○○○號之住處;嗣被告於105年6月28日下午8時21分前之某時許,取得告訴人所有系爭信用卡1張後,自105年6月28日下午8時21分許起至同年7月3日止,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消費金額共計11筆,被告並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各簽署告訴人之署名;而永豐銀行依據上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因認係告訴人正常消費使用,而同意代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消費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而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消費交易,並將該等消費款項通知告訴人繳款等事實,此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至6頁、第11頁正面;偵續卷第44、45頁;原審法院審訴卷第54、56頁;原審法院訴字卷第65、6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續卷第44、45頁;原審法院訴字卷第226至231頁),復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所有系爭信用卡正反面照片各1份、永豐銀行調閱信用卡簽單通知暨系爭信用卡之消費簽帳單(影本)11份、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8、21、23、24頁;偵續卷第27至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予以審究即為被告是於何
時間、地點,以何方式取得系爭信用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時,是否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㈢查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在105年7月左右
,因為有1筆保費要刷,伊在找伊的信用卡時,發現系爭信用卡不見後,伊有詢問被告,被告回國後有拿系爭信用卡還給伊,被告就說是他拿去刷,伊在系爭信用卡帳單來之前就知道是被告拿去盜刷,因為被告已經有告知伊,是他沒有經過伊的同意就拿走系爭信用卡去刷卡,且伊在取得系爭信用卡時,伊已經有在該張信用卡背面簽名,而且因為永豐銀行有預設規定國內刷卡消費需達3,000元以上,才會發簡訊通知持卡人,國外消費部分則完全沒有通知,所以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在國外刷卡時,伊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227、228頁);惟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初伊要使用系爭信用卡時,發現該張信用卡不見了,伊就詢問被告有無拿該張信用卡,被告就說他拿去刷,因為他出國沒有錢,所以被告有盜刷伊的信用卡,之後信用卡帳單寄來時,伊發現被告在高雄及出國都有盜刷伊的信用卡,伊就很生氣問被告,被告就回答他會還錢給伊,因為被告一直跟伊說會還錢給伊,但都沒還錢,所以伊才提告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以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當時發現系爭信用卡不見時,並沒有先向永豐銀行申掛遺失,因為伊當時不認為系爭信用卡是遺失在外面或被偷,因為如果是被偷的,應該不只1張信用卡不見,其他信用卡應該也會一起被偷,所以伊先以找為主,因為伊那陣子也沒有去別的地方,都是在自己住處,比如說 豐原 的家或是去被告租屋處那裡。所以伊發現信用卡不見後,伊自己先想很久,也有先去問伊姊姊,因為伊姊姊跟伊一樣有3張保單保費要繳,所以伊就先問伊姊姊是否最近有拿系爭信用卡去繳保費或去做其他用途,後來伊再去詢問被告時,被告有先說他有拿系爭信用卡去刷卡後,才把系爭信用卡還給伊等語(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234、235頁)。綜觀告訴人前開所為證述,可見告訴人於發現系爭信用卡不見後,除自認系爭信用卡並無遺失在外之可能,且未曾向發卡銀行申報掛失手續、亦未報警處理外,復僅先向其家人詢問確認有無持系爭信用卡作為其他用途使用,甚而待被告返國後、且尚未返還系爭信用卡之前,始向被告詢問確認有無拿取系爭信用卡等事實,要可認定;惟衡以告訴人亦 陳明 其於系爭信用卡開卡時,已親自在該張信用卡背面簽署姓名一節,並佐以系爭信用卡確已於101年12月18日開卡使用消費,第1筆消費交易為同年月28日、扣繳三商美邦人壽保費乙情,此有永豐銀行消費金融處107年
4月19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70000185號函暨所檢附系爭系用卡消費交易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21至12
5頁),以及系爭信用卡自開卡使用後,大多僅用以扣繳三商美邦人壽保費之消費交易,並無其他實際持卡消費交易之消費交易紀錄等情,亦有永豐銀行消費金融處107年9月13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70000443號函暨所檢附系爭信用卡歷史帳單明細資料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91至131頁);由上足認系爭信用卡顯處於可任意持卡消費交易使用之狀態,且告訴人平時僅將系爭信用卡作為扣繳三商美邦人壽保費使用之情,至為明確;而衡之一般客觀常情判斷,如持卡人如發現其欲使用之信用卡未見蹤跡,復遍尋未著之情形下,為避免遭他人冒用或盜刷,而造成個人無謂財產損失,衡情縱未報警處理,至少會於尋得信用卡之前,先向發卡銀行申報掛失手續以資防範,以免徒增遭他人冒用盜刷之風險,以避免造成無謂財產損失之發生,並於待尋得信用卡後,再向發卡銀行撤銷掛失手續,亦無不可;然告訴人於發現系爭信用卡不見時,且在系爭信用卡處於可任意持卡使用消費交易之狀態,並僅供其個人作為扣繳保費使用之情形下,告訴人除未曾報警處理,亦未曾向發卡銀行申報掛失手續之外,甚而於被告回國後,始向被告詢問確認是否有使用系爭信用卡之情事之各項舉止,顯然與一般客觀常情有異甚明;且告訴人此等輕忽舉止及行為,除致系爭信用卡陷於可能遭他人任意冒用盜刷之風險外,亦可能造成個人發生嚴重財產損失;由此可徵告訴人前開所為證述,顯與一般客觀常理有悖,殊難想像,自難以採信,而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唯一認定。再者,告訴人此等確信系爭信用卡無遭他人濫用或冒名盜刷之可能,可以推認系爭信用卡應係告訴人親自交付予他人使用或告訴人於事前即知悉系爭信用卡之去處為何,始能於被告交還系爭信用卡之前,均未曾為任何防範系爭信用卡遭他人冒用盜刷之防止措施或行為。從而,堪認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為告訴人交付予伊使用一節,要非不足採信。
㈣又參以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交易共計11筆之交易時間
,除第1筆消費交易係於105年6月28日、在高雄市岡山地區為之外,其餘消費交易之時間均係在其前往日本地旅遊期間(即105年6月28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為之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明在卷外(見警卷第
4、5頁;偵卷第11頁正面;偵續卷第45頁;原審法院審訴卷第54頁;原審法院訴字卷第62、64頁),並有前揭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交易之各該消費簽單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佐;果若系爭信用卡為被告所竊取之情為真,則被告於竊得系爭信用卡後,復係在其前往國外地區旅遊間持系爭信用卡消費,則依被告既係以竊取方式而取得系爭信用卡之情狀,衡情被告豈有毫無懷疑或毫不擔心系爭信用卡之原持卡人是否會在其於國外旅遊期間申報掛失系爭信用卡之理及可能,甚而導致其因而無法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之風險,或被告豈有甘冒在其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因原持卡人可能向發卡銀行申報掛失手續之緣故,而遭消費商家發現其持他人所有信用卡冒名盜刷之犯罪行為之風險之理及可能;換言之,被告此等在其前往國外旅遊數日期間,任意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從容行為,若非係被告業已確知其所使用之系爭信用卡之原持卡人不會去報警處理或向發卡銀行申報掛失手續,以資確信其於國外旅遊期間得以自由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交易之情形者,則被告應無可能在其國外旅遊數日期間,可隨意、自由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交易,而從未遭各該消費商家發現其冒用盜刷或發生因原持卡人業已申報掛失手續之故,而造成其無法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之情事。由此足徵被告在其國外旅遊數日期間,得以自由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數次,而均未發生無法持卡消費或遭商家非現冒名盜刷之情事,顯係被告確實有把握、並確認系爭信用卡並不會遭系爭信用卡之原持卡人即告訴人申報掛失手續,以免造成其因而無法在國外旅遊期間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情形發生;而被告此等確信及認知,果非係告訴人事先同意而將系爭信用卡交付予被告使用而取得者,被告自無可能有此等毫無疑慮而在其於國外旅遊數日期間得以自由使用系爭信用卡之確信及認知等事實,應足堪認定。綜此各節而論,堪徵被告前開所為辯詞,要非無稽。
㈤再觀之被告除於前述期間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外,在被
告返國後、並將系爭信用卡返還告訴人之期間,均無再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交易紀錄乙情,亦有前述告訴人所有系爭信用卡之帳單明細資料存卷可按;此事實復為告訴人及被告均不否認;而果真被告係以竊取方式取得系爭信用卡之情為真者,可見被告顯係具有欲冒名盜刷告訴人所有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意圖,且被告在其於國外旅遊數日期間既得以隨意自由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之情形下,顯見被告此時應可確信其在未將系爭信用卡返還告訴人之前,尚無發生其無法繼續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交易之可能;綜此,衡之客觀常情判斷,被告在其自國外旅遊返國後,且尚未將系爭信用卡返還告訴人之前,衡情被告豈有未再繼續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理及可能;易言之,被告在尚未將系爭信用卡返還告訴人之前,既仍有得以隨意自由使用系爭信用卡,且不會遭他人發現冒名盜刷之確信心態下,按理被告應仍會繼續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交易,直至其將系爭信用卡返還予告訴人為止,方為合理;然參酌前揭系爭信用卡消費簽單,僅顯示被告於國外旅遊返國後即無再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交易紀錄,此與一般人竊取信用卡後大多會持卡盜刷消費交易,直至遭原持卡人發現遺失而向發卡銀行申報掛失手續後,致其無再繼續使用該張遭竊信用卡消費為止之情形,明顯有異。從而以觀,依據被告確實僅有於其在前述國外旅遊數日期間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客觀事證觀之,可認被告前開所辯:因為告訴人叫伊不要帶太多現金出國,而將系爭信用卡交給伊在出國期間使用一情,顯非虛構之詞,尚非不可採信。
㈥又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其2人間
復曾同住於一處,且告訴人與被告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糾紛,此為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爭執; 況衡之 告訴人復自陳因被告一直沒有還錢,所以伊才會提告一節,則告訴人提出本案竊盜及偽造文書告訴之動機,非無可議;復觀以告訴人與被告所各自提出雙方間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內容,告訴人均係僅指摘被告借錢不還,並無指訴被告有何竊盜或盜刷信用卡等犯行之情事;再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73頁),除該借據上甲方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日期部分,為被告親自簽署之外,有關該份借據之內容則為告訴人親自書立一節,已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69頁);而觀之前開借據所記載之內容均僅敘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每月還款金額為何及被告應於何時還清款項,如被告無法清償兌現,願負擔相關民刑法律責任及費用等語,均無任何敘及被告有何竊盜或盜刷信用卡之情事;另參酌告訴人對原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時,其所提出有關其與被告間相關債務之記錄方式(見偵續卷第13頁),其中有關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刷卡款項共41,568元部分,告訴人業已明確紀錄「6/28-7/03出國刷41,568」一節,由此可見告訴人顯然並未將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共計41,568元款項部分,認定係被告有何冒用盜刷之情事;綜合以上,告訴人事後就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共計41,568元款項,指摘係被告竊取系爭信用卡後冒名盜刷乙情,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準此而論,尚難僅以告訴人前述可疑而不利被告之片面、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何竊盜系爭信用卡,及冒名盜刷系爭信用卡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至為明確。
㈦再者,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共41,568元款項,果若
確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冒名盜刷者,則衡之客觀常理,一般持卡人縱係於事後收到信用卡帳單時,始發現遭他人冒用盜刷情事者,衡情當無自甘承擔無謂財產損失,而大多會選擇向發卡銀行申報遭他人冒名盜刷之情事,以減少承受該部分無謂財產損失之發生,亦無選擇自願先行繳納遭他人冒用盜刷之消費款項,而僅於事後再向冒名盜刷該等消費款項之他人追索之理及可能,方屬合理;然觀之告訴人於收到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共計41,568元款項之信用卡帳單時,竟願意自行繳納該等刷卡消費款項,而選擇自行吸收此部分財產損失,並僅於事後再向被告進行追討等節,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存卷可參;由此可見告訴人此等舉止及態度,顯與前述一般客觀常情有悖甚明,即有可議之處,孰難採信;由上益見果非告訴人事先有同意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者,告訴人豈有甘願負擔前述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款項之可能及必要;準此觀之,堪認被告辯稱:告訴人叫伊出國時不要帶太多錢,而將系爭信用卡交給伊在出國期間使用,等伊回來後再將錢還回給她等語,要非事後虛構之詞。
㈧至被告雖辯稱:伊在國外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時,發卡銀
行都有發消費簡訊通知告訴人,且當時伊在國外刷卡消費時,因為有些消費交易需要信用卡內碼,伊還有打電話詢問告訴人內碼為何,以及告訴人將系爭信用卡交給伊,該張卡片背面並無簽名,是伊自己在該張卡片背面簽告訴人的名字云云(見偵卷第11頁;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73頁)。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業已明確證述:在伊拿到系爭信用卡時,伊一
開始就有在該張信用卡背面簽名,而且因為永豐銀行有預設規定國內刷卡消費需達3,000元以上,才會發簡訊通知持卡人,國外消費部分則完全沒有通知,所以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在國外刷卡時,伊並沒收到任何消費簡訊通知,所以伊當時並不知道被告有在國外持系爭信用卡消費等語,前已述及;且經原審依職權向永豐銀行函詢有關該銀行就該行持卡人於國內外持卡消費交易時是否會發送消費簡訊通知等事宜?經永豐銀行函覆原審表示:「⒈國內消費部分預設消費3,000元以上發送簡訊通知(除預設消費3,000元以上發送外,另可依客戶需求設定不發送,不限金額全發送、消費1,000元以上發送)。⒉排除項目:不含聯名卡,不發送簡訊交易類別(消費為沖銷交易、授權金額為負值、臨櫃及ATM預借現金、保險費、賭博類交易、悠遊自動加值、人工授權/非即時交易(如直銷、郵購、電、瓦斯、水費等)、分期交易、超額交易、自助加油站加油(需視加油機種)、為不發送簡訊的特店交易。⒊國外消費:國外消費有消費簡訊需求之卡友(需申請、發送邏輯同國內消費)。⒋自105年3月,單筆金額6,000元以上國外交易皆會發送消費簡訊。⒌原台北商銀信用卡及商務卡發送國外消費簡訊為卡片本身權益,故皆會發送。」、「⒈所謂國外消費6,000元以上即發簡訊通知,是指新臺幣6000元,但如係持有永豐銀行之聯名卡者,於國外消費是不發簡訊通知的,但客戶端有特殊需要時,可依照客戶來電要求而更改設定。⒉上開國外消費6,000元金額部分,系統會自行依當下匯率,每筆刷卡金額經匯率換算後如達新臺幣6000元,則發送簡訊通知,但此部分持有聯名卡的客戶並不適用,除非客戶有來電設定。⒊但若客戶係持有永豐銀行之三商美邦人壽聯名卡於國外消費,在客戶尚未來電設定前,不論國外消費金額為何,均不會寄發簡訊通知。」等節,此有永豐銀行消費金融處108年1月21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80000050號函暨所檢附永豐金控消費簡訊通知規定資料、原審108年2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
249、251、259、261頁);並佐以永豐銀行前已函覆:告訴人係於105年12月21日向該銀行聲請消費金額達1,000元以上即發送消費簡訊,惟消費類型係郵購類或是保險費等不發送一節,此有永豐銀行消費金融處106年7月7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60000453號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79、80頁);由此告訴人前開所證: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即三商美邦人壽永豐銀行聯名卡)在國外刷卡消費時,伊並沒收到任何消費簡訊通知等語,應非虛妄;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則難以採信。
⒉又依據永豐銀行曾覆以原審表示:持卡人持信用卡現場消費
交易時,並無須輸入密碼之情形一節,此有永豐銀行消費金融處107年8月13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70000377號函
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53頁);從而,堪認被告前開所辯:伊在國外刷卡消費時,因為有些消費交易需要信用卡內碼,伊還有打電話詢問告訴人內碼為何云云,即難認有據,委無可信之處。
⒊再者,經原審相互比對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本案所使用之系爭
信用卡背面之「陳金玉」簽名式樣(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71頁),與告訴人另行提出其所有其他4張信用卡背面之「陳金玉」簽名式樣(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77至183頁),以及被告及告訴人各自當庭書立「陳金玉」之簽名式樣(見偵續卷第53、54頁;原審法院訴字卷第75頁),以肉眼觀察,明顯可見系爭信用卡背面之「陳金玉」簽名式樣,與告訴人所有其他4張信用卡背面之「陳金玉」簽名式樣,不論文字之筆畫、運筆順序及署名式樣、外觀,顯然均大致相同,亦與告訴人當庭書立之「陳金玉」簽名式樣,其筆畫、運筆模式及署名式樣顯較為一致;然與被告當庭所書立之「陳金玉」簽名式樣,不論「陳」、「金」、「玉」之各該文字之筆畫、運筆順序、模式及署名式樣,均與系爭信用卡背面之「陳金玉」簽名式樣,明顯有異,則被告辯稱伊取得系爭信用卡時,卡片背面並未簽名,是伊自己在該張信用卡背面簽署陳金玉之簽名云云,即屬可疑,而難以採信。
⒋然縱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辯詞,有前述可議之處,而無足採信
;惟告訴人前揭所為被告涉有竊取系爭信用卡及盜刷系爭信用卡消費情節之不利被告之單一指訴,已有上述可議之瑕疵,而委無可信之處,業如上述;從而,縱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辯解,有不足採認之處,然公訴意旨既除告訴人前述具有瑕疵之片面單一指訴,而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唯一認定,業據本院審認認定如前,則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遽難僅以告訴人具有瑕疵之片面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有何如告訴人所指摘之竊盜系爭信用卡後,持卡冒名盜刷消費等犯行,至為明確。
七、綜上所述,依本案卷內事證至多堪認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系爭信用卡各為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消費交易共11筆之事實,然告訴人所為有關被告涉有竊取系爭信用卡及盜刷系爭信用卡消費情節之單一指述,既有前述可議之瑕疵,則依公訴意旨所憑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人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得以確信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訴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以致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無從形成有罪判決之心證,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唯一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或告訴人所指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術得利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
八、原審因而為被告黃煥席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認有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表:
┌─┬───────┬────┬───────┬─────┬─────┐│編│消費日期│消費地點│消費金額(新臺│國外服務費│簽署「陳金││號│││幣)│(新臺幣)│玉」署名│├─┼───────┼────┼───────┼─────┼─────┤│1│105年6月28日│鞋子大王│1,580元│0元│1枚││││岡山店││││├─┼───────┼────┼───────┼─────┼─────┤│2│105年6月29日│VIAINN│23,871元(日幣│358元│1枚││││OKAYAMA│75,800元)│││├─┼───────┼────┼───────┼─────┼─────┤│3│105年6月29日│JRWEST│5,669元(日幣│85元│1枚│││││18,000元)│││├─┼───────┼────┼───────┼─────┼─────┤│4│105年6月30日│ITOYOKAD│1,369元(日幣│21元│無(消費簽│││││4,424元)││單免簽名)│├─┼───────┼────┼───────┼─────┼─────┤│5│105年6月30日│BICCAME│700元(日幣2,│11元│1枚││││RAOKAYA│224元)││││││MAEKIM││││├─┼───────┼────┼───────┼─────┼─────┤│6│105年6月30日│BICCAME│401元(日幣1,│6元│1枚││││RAOKAYA│274元)││││││MAEKIM││││├─┼───────┼────┼───────┼─────┼─────┤│7│105年7月2日│ZAGZAG│1,825元(日幣│27元│1枚││││OMOTOTEN│5,799元)│││├─┼───────┼────┼───────┼─────┼─────┤│8│105年7月3日│KANSAII│1,316元(日幣│20元│無(消費簽││││NT'LAP│4,180元)││單免簽名)││││DFS││││├─┼───────┼────┼───────┼─────┼─────┤│9│105年7月3日│KANSAII│2,871元(日幣│43元│無(消費簽││││NT'LAP│9,120元)││單免簽名)││││DFS││││├─┼───────┼────┼───────┼─────┼─────┤│10│105年7月3日│昇恆昌股│980元│0元│無(消費簽││││份有限公│││單免簽名)││││ 司高雄 免│││││││稅店分公│││││││司││││├─┼───────┼────┼───────┼─────┼─────┤│11│105年7月3日│KANSAII│409元(日幣1,│6元│無(消費簽││││NT'LAP│300元)││單免簽名)││││TB(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