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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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9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上銘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16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450、14213、15926、11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㈢踰 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上銘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壹批、美金肆百元、新臺幣壹萬貳千捌百元及Samantha皮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附表編號1、2、4至9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王上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5月18日14時許,由樓梯間攀爬窗戶之方式,
侵入 黃南翔 位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住處,徒手竊取黃南翔所有愛迪達後背包1個、AIRJORDAN黑色球鞋
1雙、愛迪達NMD客製黑色球鞋1雙、INVICTA金色手錶1只、GUCCI皮帶1條、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
㈡於106年5月18日14時10分許,由樓梯間攀爬窗戶之方式,
侵入 曾惠妏 位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住處,徒手竊取曾惠妏所有裝在撲滿及鐵盒內之現金4萬元及折合1萬元之日幣、人民幣、新幣及泰銖得手。
㈢於106年6月7日16時許,由樓梯間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
李佳 錡位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住處,徒手竊取 李佳錡 所有之金飾1批(價值7萬元)、美金400元及Samantha皮包1個(內有現金800元、信用卡7張〈玉山、中國信託、國泰世華、花旗、華南、台北富邦、郵局〉)及李佳錡配偶所有1萬2000元現金得手。(三-1)王上銘竊得上開李佳錡之玉山信用卡後,旋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8時12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5樓奧圖珠寶店,持李佳錡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5521-XXXX-XXXX-0626,正確卡號詳卷)刷卡購買價值9萬759元之金飾,在於簽帳單上偽簽「李佳錡」,致金飾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刷卡購物者為「李佳錡」,而交付價值9萬759元之金飾予王上銘,足生損害於李佳錡,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107年6月22日17時21分前之下午某時,以自3樓浴室窗
戶攀爬進入之方式,進入 李宜芳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後,竊取李宜芳置於皮夾內之現金1萬6000元及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與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共4張得手。(四-1)王上銘竊得上開李宜芳之信用卡後,旋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陸續於同日駕駛向不知情友人 張喬智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大立精品百貨,於同日17時21分許,持李宜芳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5520-XXXX-XXXX-5
204正確卡號詳卷)在大立精品百貨1樓GUCCI專櫃刷卡消費4萬3400元(另於同日17時42分、17時50分許,在大立精品百貨1樓BOTTEGAVENETA專櫃盜刷同信用卡欲消費5萬9130元、2萬5000元,均刷卡失敗),在簽帳單上偽簽「李宜芳」,致專櫃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刷卡購物者為「李宜芳」,而交付價值4萬3400元之精品包包予王上銘,足生損害於李宜芳,特約商店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於同日17時49分許,持李宜芳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4147-XXXX-XXXX-4302正確卡號詳卷)在大立精品百貨1樓BOTTEGAVENETA專櫃刷卡消費2萬5000元(另於同日17時53分許,盜刷同信用卡欲消費2萬5000元,但刷卡失敗),在簽帳單上偽簽「李宜芳」,致專櫃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刷卡購物者為「李宜芳」,而交付價值2萬5000元之手環予王上銘,足生損害於李宜芳,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於同日17時54分9秒許,持李宜芳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4311-XXXX-XXXX-145
5正確卡號詳卷)在大立精品百貨1樓BOTTEGAVENETA專櫃刷卡消費8萬4130元,在簽帳單上偽簽「李宜芳」,致專櫃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刷卡購物者為「李宜芳」,而交付價值
8萬4130元之精品包包予王上銘,足生損害於李宜芳,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於同日18時許,前往高雄市○○○路○○○號愛迪達運動用品專賣店,持李宜芳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欲消費,但刷卡失敗。俟李宜芳接獲信用卡公司傳送之消費通知簡訊,始發覺遭竊而報警。
㈤於107年6月25日16時許,駕駛向不知情友人張喬智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高雄市○○區○○街○○號全聯超市○○○○○街,以自2樓浴室窗戶攀爬進入之方式,進入 吳昀珊 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後,徒手竊取吳昀珊所有LV皮包1個及耳環金飾1對。得手後,旋自2樓浴室窗戶逃離,嗣為吳昀珊察覺有異而報警。
㈥於107年6月25日16時12分許,以破壞2樓浴室窗戶門鎖後
攀爬進入之方式,進入 邱肇斌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後,在3樓房間內竊取邱肇斌所有之勞力士手錶1只、鑽戒2只、珍珠項鍊1組、黃金戒指1只、金飾3組、琉璃飾品1組及黃金項鍊1組(起訴書犯罪事實漏載,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得手。嗣為邱肇斌發覺有異而報警。
㈦於107年7月1日13時9分許,駕駛向不知情友人張喬智借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街,以自2樓房間紗窗攀爬進入之方式,侵入 劉福山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竊取劉福山放置客廳皮包內之現金2萬5000元、2樓房間抽屜內之日幣11萬元及華南銀行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及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
二、嗣警於107年7月13日14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王上銘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居處拘提,並依檢察官指示逕行搜索上揭處所,當場扣得王上銘所有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之牛仔褲1件、白皮鞋1雙、白布鞋2雙、白褲子
1件、白西裝外套1件、現金1600元、簽購單據1份、刷卡明細1份、LV包包3只、GUCCI包包2只、PATEKPHILIPPE手錶1只、勞力士手錶1只(前開包包、手錶,經初步鑑定均係偽品)、IPHONE黑色手機1支、、LV長皮夾1只等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1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上銘分別於事實一㈠至㈦所述時、地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7、167頁、本院卷第125、
1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南翔、李佳錡;證人即告訴人曾惠妏、李宜芳、吳昀珊、邱肇斌、劉福山;證人即不知情車輛借用人張喬智;證人即國泰當舖負責人 王雪櫻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郭家良 (中國信託銀行安全控管科偽冒調查組職員)、 陳世宗 (台北富邦銀行職員)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下稱卷七》第7至14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卷三》第63至64、70至71、108至110、
141至150、187至189、206至208頁),並有告訴人邱肇斌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勘察採證照片、10
6年6月7日新光三越百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7年6月22日大立精品百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7年6月25日頂茂街附近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劉福山提供之107年7月
1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
107年7月18日函檢附之新光三越簽帳單、李宜芳所有中國信託信用卡107年6月22日消費明細及簽單、李宜芳所有臺北富邦銀行107年6月22日冒刷明細及簽單、李宜芳所有台新銀行信用卡107年6月22日冒刷明細、證人即國泰當舖負責人王雪櫻提出之收當物品資料、當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年8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317780
0號函檢送之指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見10
7年度他字第5570號卷《下稱卷一》第2至13頁;卷三第20至21、60至62、67、69、163至183、192至199、200至
205、209至218頁;107年度偵字第15926號《下稱卷四》第31至45頁;卷七第15至18、20-1至20-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一(三-1)、(四-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一(七)部分為同一事實,附此敘明。另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其後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事實一(三-1)所為,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於事實一(四-1)所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罪時間密接,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之犯行,應可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多次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加重竊盜7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智能不足、有學習障礙及偏差之情形,父親有重度身心障礙,被告需負擔生活起居、花用,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輕其刑並前知緩刑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均係以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犯竊盜罪,且針對被害人家中高價物品進行竊盜,又持竊得之信用卡佯裝持卡人盜刷價值上萬之精品,絲毫未見有何智能不足之情形,且其多次侵入住宅竊盜,嚴重破壞「家」所能給予之安全感、又持卡盜刷高價精品,其所為客觀上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諭知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原審因認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㈣、㈤、㈥、㈦、事實一(三-1)、(四-1)所為,分別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21
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誤載為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被害人財物,破壞他人居住安寧、嚴重影響他人住家安全、又於竊得信用卡後持以行使盜刷精品類商品,不僅侵害持卡人之權益,更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有損發卡銀行與信用卡特約商店對於金融簽帳、撥付消費款項與客戶資料之健全管理,且被告事後上述部分並未賠償被害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復再犯上述竊盜等罪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述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九所示之刑;及說明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⒈如事實一(一)所示黃南翔所有之愛迪達後背包1個、2雙黑色球鞋(AIRJORDAN及愛迪達NMD客製)、INVICTA金色手錶1只、GUCCI皮帶1條及8000元;如事實一(二)所示曾惠妏所有之撲滿、鐵盒、4萬元及折合新臺幣1萬元之日幣、人民幣、新幣及泰銖;如事實一(三-1)盜刷所得之物;如事實一(四)所示李宜芳所有之1萬6000元;如事實一(四-1)盜刷所得之物;如事實一(五)所示吳昀珊所有之LV皮包1個及耳環金飾1對;如事實一(六)所示邱肇斌所有之勞力士手錶1只、鑽戒2只、珍珠項鍊1組、黃金戒指1只、金飾3組、琉璃飾品1組及黃金項鍊1組;如事實一(七)所示劉福山所有之2萬5000元、日幣11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各該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如事實一(一)所示黃南翔所有之信用卡1張如事實一(四)所示李宜芳所有之信用卡4張、如事實一(七)所示劉福山所有信用卡7張,固屬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雖未返還告訴人,然告訴人可透過註銷、掛失止付等程序,使證件及信用卡失去效用,應認其價值較低或無實際交易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再者,被告供稱:沒用的信用卡我都丟棄等語(見卷三第15頁、卷七第3頁),若就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㈡、被告於事實一(三-1)、(四-1)所示時、地持信用卡刷卡消費後,已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執,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署名 李佳綺 1枚、李宜芳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所犯各該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宣告沒收之。㈢、案之牛仔褲1件、白皮鞋1雙、白布鞋2雙、白褲子1件、白西裝外套1件、簽購單據1份、刷卡明細1份、LV包包3只、GUCCI包包2只、PATEKPHILIPP
E手錶1只、勞力士手錶1只、IPHONE黑色手機1支、LV長皮夾1只及現金1600元,雖為被告所有,但均非違禁物,與被告本案犯行亦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事實一㈢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事實一㈢被害人李佳錡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李佳錡 陸萬 元,被害人李佳錡並表示拋棄其餘請求,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19頁),犯罪後之態度已有不同,原判決此部分未及審酌,即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被害人財物,破壞他人居住安寧、嚴重影響他人住家安全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如事實一(三)所示李佳綺所有之金飾、美金400元、800元、Samantha皮包1個及李佳錡配偶所有1萬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事實一(三)所示李佳錡所有之信用卡7張固屬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雖未返還告訴人,然告訴人可透過註銷、掛失止付等程序,使證件及信用卡失去效用,應認其價值較低或無實際交易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再者,被告供稱:沒用的信用卡我都丟棄等語(見卷三第15頁、卷七第3頁),若就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宜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主刑│沒收│├─┼────┼───────┼────────────┤│一│事實一(│王上銘犯踰越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迪達後│││一)部分│全設備侵入住宅│背包壹個、AIRJORDAN球鞋││││竊盜罪,處有期│壹雙、愛迪達NMD客製球鞋││││徒刑壹年。│壹雙、INVICTA金色手錶壹││││(上訴駁回。)│只、GUCCI皮帶壹條、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一(│王上銘犯踰越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撲滿壹個│││二)部分│全設備侵入住宅│、鐵盒壹個、新臺幣肆萬元││││竊盜罪,處有期│及折合新臺幣壹萬元之日幣││││徒刑壹年。│、人民幣、新幣、泰銖沒收││││(上訴駁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一(│王上銘犯踰越安││││三)部分│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四│事實一(│王上銘犯踰越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四)部分│全設備侵入住宅│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竊盜罪,處有期│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徒刑壹年。│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五│事實一(│王上銘犯踰越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皮包壹│││五)部分│全設備侵入住宅│只及耳環金飾壹對沒收,於││││竊盜罪,處有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徒刑壹年。│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六│事實一(│王上銘犯毀越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勞力士手│││六)部分│全設備侵入住宅│錶壹只、鑽戒貳只、珍珠項││││竊盜罪,處有期│鍊壹組、黃金戒指壹只、金││││徒刑壹年貳月。│飾參組、琉璃飾品壹組及黃││││(上訴駁回。)│金項鍊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事實一(│王上銘犯踰越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七)部分│全設備侵入住宅│萬伍千元及日幣拾壹萬元沒││││竊盜罪,處有期│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徒刑壹年。│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上訴駁回。)│價額。│├─┼────┼───────┼────────────┤│八│事實一(│王上銘犯行使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壹批│││三-1)部│造私文書罪,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分│有期徒刑柒月。│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上訴駁回。)│其價額;未扣案偽造「李佳│││││錡」署名壹枚沒收。│├─┼────┼───────┼────────────┤│九│事實一(│王上銘犯行使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UCCI包│││四-1)部│造私文書罪,處│壹只、BOTTAGAVENETA手環│││分│有期徒刑拾月。│參只及BOTTAGAVENETA男包││││(上訴駁回。)│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李宜芳」署名參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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