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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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82號原告 黃明忠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 律師被告 林黃 教
林献棕 林献圖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献源 受訴訟告知人 林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面積一二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依附表一「應受原告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 林石墻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年8月30日,將其所有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3出售予原告,並於同年9月10日辦妥移轉登記後,原告並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至25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聲請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献棕、林献圖、林献源為權利人林素珍就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新臺幣(下同)40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31日新湖地登字第1080002413號函暨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字卷一第398至424頁),則林素珍核屬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對權利人林素珍為訴訟告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28頁),惟其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林地,面積1,295平方公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原告應有部分為24分之18,被告 林黃教 、林献棕、林献源及林献圖(下稱被告4人)均為16分之1,因系爭土地之周遭大多為原告或原告關係人所有,且被告4人所有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不多,若以原物分配,分得之土地面積不大而難以利用,為利土地之利用,原告願以合理價額補償被告,退步言之,縱本院仍認應原物分割予兩造,請依原告之方案為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與同段相鄰之16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為不同使用地類別,原告為違規使用,應恢復原編定合法使用,並負責清除地上物,被告4人主張取回土地恢復農用。並聲明:附圖編號B1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附圖編號B2部分面積788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原告取得;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卻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至25頁),應認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無不合。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地型狹長,有部分鋪設水泥、柏油路面作為車道使用,而系爭土地北側有一變電箱,東側有一設備及停車棚,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6頁),又依上述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柏油路下方沒有其他對外聯絡道路,須透過上方之對外道路通行,而水泥路面以西為溪流,紅色直線以東為廠房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
8頁),且系爭土地部分現為原告所經營之億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被告4人目前均未使用系爭土地,業經兩造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至41頁),且被告亦自承:不論採原告或被告之原物分配予兩造之方案,土地都是封閉在裡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3頁),是若採被告4人之分割方案(見附圖),除可能使被告4人欲通行至系爭土地,而與鄰地之所有人或其他共有人產生糾紛,徒增困擾外(被告4人與系爭鄰地所有人億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返還土地訴訟,目前尚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405號案件審理中,被告4人若欲通行鄰地可能遭受極大阻礙),被告
4人就其所分得之土地實際上亦無何利用價值,徒增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無法發揮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而致經濟價值減損之情形,且原告分得之土地將分隔二處,難以整合利用,亦無法發揮其利用價值,而致經濟價值減損,可見被告所提之原物分割予兩造之方案並非妥適。是以,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以及系爭鄰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經營之億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有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0至82頁),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全部分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按被告4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被告4人,乃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使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極大化,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當。
㈣、原告應金錢補償被告4人未受分配部分,已如前述,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10
7年9月之價格,經該事務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土地價格形成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及勘估稅務標的等因素,進行綜合評估,認系爭土地總價於10
7年9月為337萬5,837元,被告4人應有部分地價分別均為21萬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6至354頁),應可據以採為系爭土地金錢補償價值計算之標準。至被告4人雖認:鑑定價格偏低,原告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石墻所購買之每坪價格不只如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3頁),惟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書考量各種價格變動因素,運用市場比較法及敏感度測試估價法為估價方法之分析,作為勘估標的土地適當價值之推估方法,並求取其適當價格,另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所在區位不動產市場特性等,其所為之上開鑑定結論,應為適當。尚且,交易價格仍須視買賣當時雙方給付能力、給付意願及付款條件等而定,非可一概等同視之,被告4人均未具體指出上開估價報告書以前揭鑑定方式所載之鑑定方法及過程有何違誤或疏漏,致其所鑑定之補償價額結論為不足採之具體理由,則被告4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是本院審酌該鑑定意見,認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4人如附表一應受原告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就系爭土地分割並定分割方法,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利用及經濟效用,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惟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前對上開抵押權人林素珍為訴訟告知,已如上述,惟其迄未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其權利自應移存於被告林献棕、林献圖、林献源所分別分得之價金,併予敘明。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該等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蔡美如附表一:
┌──────┬────────┬──────────┐│共有人姓名│分割前應有部分│應受原告補償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黃明忠│18/24│0│├──────┼────────┼──────────┤│││210,990【計算式:││林黃教│1/16│3,375,837×1/16=││││210,990】│├──────┼────────┼──────────┤│││210,990【計算式:││林献圖│1/16│3,375,837×1/16=││││210,990】│├──────┼────────┼──────────┤│││210,990【計算式:││林献棕│1/16│3,375,837×1/16=││││210,990】│├──────┼────────┼──────────┤│││210,990【計算式:││林献源│1/16│3,375,837×1/16=││││210,990】│└──────┴────────┴──────────┘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編號│所有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黃明忠│12/16│├──┼─────────┼─────────┤│2│林黃教│1/16│├──┼─────────┼─────────┤│3│ 林獻圖 │1/16│├──┼─────────┼─────────┤│4│ 林獻棕 │1/16│├──┼─────────┼─────────┤│5│ 林獻源 │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