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他字第6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秋傑 相對人即原告 陳玲玲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54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王秋傑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復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事件於105年5月3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提起反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前揭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5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確定在案;另反訴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5年度上字第154號裁定駁回,其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被告王秋傑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由被告負擔;另第二審訴訟費用32,685元,亦由上訴人即被告。又被告於上訴審提出反訴,請求之金額為200,850元,依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由反訴原告即被告負擔。此三部分均屬訴訟救助墊付之費用,被告即應繳納屬訴訟救助墊付之訴訟費用,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57,790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民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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