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俞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案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附表所列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三)查:
1、附表所列各罪,首先確定科刑判決為附表編號1,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該則判決,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11月17日(執聲卷)。
2、附表編號2至編號3等2罪,其犯罪時間亦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該則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四)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刑事聲請狀乙紙在卷足憑(執聲卷)。
(五)足見: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並得合併定執行刑。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之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該2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係有期徒刑6月(執聲卷),本院自應受此「天花板」高度之限制(即8年6月),以期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相契合,合乎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三)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考量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罪質性,對於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性,及使受刑人學習到社會對偏差行為之制裁與反動,認為以合併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為適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強制性交│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19日│105年2月17日│105年2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3年度│花蓮地檢105年度│花蓮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5647號│少連偵字第15號、│少連偵字第15號、││││105年度偵字第115│105年度偵字第115││││2號│2號│├──┬────┼────────┼────────┼────────┤│最後│法院│花蓮高分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事實├────┼────────┼────────┼────────┤│審│案號│104年度侵上訴字│105年度訴字第140│105年度訴字第140││││第36號│號│號││├────┼────────┼────────┼────────┤││裁判日期│105年3月18日│105年8月11日│105年8月11日│├──┼────┼────────┼────────┼────────┤│確定│法院│最高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判決├────┼────────┼────────┼────────┤││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5年度訴字第140│105年度訴字第140││││3038號│號│號││├────┼────────┼────────┼────────┤││判決確定│105年11月17日│105年9月12日│105年9月1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5年度│花蓮地檢105年度│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286號│執字第2669號│執字第2669號││├────────┼────────┴────────┤│││編號2至3,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