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31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永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永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花蓮縣慈濟醫院住院大樓8樓2860-1病房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護理師巡房發現其正在注射針筒,而報警處理,當場扣得毒品器具針筒1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鄭永結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28頁),且被告於106年1月1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及扣案物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9年5月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由檢察官於89年6月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復於89年10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21日以89年度偵字第3365號、毒偵字第933號、毒偵字第130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8月1日以90年度訴字第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8月29日停止戒治);又於93年、94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號、94年度訴字第
3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4頁)附卷可參,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復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且曾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必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仍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本次基於身體疼痛難忍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見本院卷第23頁),未尋求正確合法管道之藥物,反以來路不明、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用已達止痛目的,所為非當甚明;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併考量被告罹患精神疾病、無業、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暨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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