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4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三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三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三貴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電話記錄表5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 李佳倚 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447元,暨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已婚,與太太分居中,故獨居,育有2成年小孩,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竊取之物品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表示:對於給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
四、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臺灣啤酒18罐,均已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毋庸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