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淑芬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淑芬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024,434元(見本院民國106年6月30日橋院秋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夏字第55號公告之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5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月22日前置協商不成立,105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79號民事裁定自106年5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未能提出更生方案,由本院依職權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自106年9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248,661元之分配,再經本院於107年7月24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現任職於甲子園漫畫租書店,自陳每月薪資約20,000元,而其名下有南山人壽、國泰人壽及安聯人壽之保險解約金各56,824元、154,140元、4,958元,103年度、104年度所得分別為11,627元、0元,勞工保險現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職務證明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3日(106)南壽保單字第C0195號函、陳報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6日(105)南壽保單字第C0691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7日國壽字第106020857號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3日安總字第10602099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消債更字卷第11至14頁、第52至53頁、第68頁、第85至101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且聲請人104年無所得資料,勞保亦投保於職業工會,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故以其自陳每月薪資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至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負擔扶養費用為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3名未成年子女蓋○芃、蓋○甄、蓋○君分別為87年、88年、00年生,名下均無財產,103年度、104年度亦無任何所得,惟蓋○甄、蓋○君每月各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扶助2,073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年2月9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630834200號函附卷可證(見消債清字卷第15至23頁、第67頁、第84頁),堪認聲請人之3名未成年子女,因無法維持生活,皆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詳如後述)為度,是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2,611元【計算式:(9,789×3-2,073×2)÷2=12,611】,而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為6,000元,低於上開核算數額,應屬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每月支出租金5,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此以一般四人租屋行情而言,尚屬可採,惟於計算聲請人其餘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為度,是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4,789元(計算式:9,789+5,000=14,789),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13,000元,低於上開核算數額,亦屬可採。則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000元及扶養費6,000元後,每月尚有餘額1,000元【計算式:
20,000-13,000-6,000=1,000】。
(三)至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清算時,自陳其每月收入約20,000元,另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經核為13,000元、扶養費支出為6,000元,已如前述。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支出情形,均與聲請清算時約略相同等語(見本院107年12月4日調查筆錄),則如亦以前開標準以每月平均收入為2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13,000元、扶養費支出為6,000元為計算基準,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仍有餘額24,000元【計算式:(20,000-13,000-6,000)×12×2=24,000】。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248,661元之分配,大於上開餘額,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到場義務、第四十一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報告義務、第八十九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一百零一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答覆義務、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爰設第八款等語。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未遵期提出更生方案,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查聲請人已於聲請更生時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又聲請人雖未提出更生方案,惟並無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中所列舉之該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是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不免責事由云云,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民事庭法官李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