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輝弘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輝弘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楊輝弘知道友人 陳渙升 (由本院另行審結)持有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來路不明的贓物【該機車為 石雅紅 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3日上午11點30分左右,石雅紅發現該機車在住處(地址詳卷)前失竊】,卻仍然基於收受贓物的犯罪故意,於106年3月8日早上8、9點左右,在陳渙升位於高雄市○○區○○街○○號的住處,應陳渙升的要求,騎乘該機車搭載陳渙升、楊輝弘姓名、年籍不詳的友人,欲前往陳渙升女友 王庭莉 位於高雄市○○區○○○路的住處,以此方式收受該機車並予持有。途中其3人行經高雄市大樹區斜張橋時,楊輝弘與其上述身分不詳的友人因為服役休假逾期未歸,遭軍方人員發現而將其2人帶回服役單位,上述機車乃又交由陳渙升騎乘。之後於106年3月9日晚上10點55分左右,陳渙升騎乘上述機車搭載王庭莉,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2人未戴安全帽而被警方人員攔查,進而發現該機車是失竊的贓車(該機車經警方扣押後,已發還給石雅紅),陳渙升並在接受警方人員詢問時表示楊輝弘曾使用該機車,因而查知上情。
貳、證據能力: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楊輝弘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都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345頁),且沒有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雖然坦承其在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的時間、地點,有騎乘陳渙升交給其使用的上述機車,但否認有收受贓物的犯行,辯稱:我騎乘上述機車的時候,並不知道該機車是贓物。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各項證據可加以證明(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此部分僅記載證據名稱):
(一)被告的在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及本案審理中的供述(見偵卷第54、55、58頁、本院1卷第39頁、本院2卷第207、20
8頁、第278至280頁、第348至352頁)。
(二)同案被告陳渙升在接受警方人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及本案審理中的陳述(見警卷第1至11頁、偵卷第21至23頁、第64頁、本院2卷第89至91頁、第194、195頁)。
(三)證人王庭莉在接受警方人員詢問時的證述(見警卷第12至14頁)。
(四)被害人石雅紅在接受警方人員詢問時的證述(見警卷第15至16頁、本院2卷第233、234頁)。
(五)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29頁)。
(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至20頁)、被害人石雅紅簽立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查獲時的所拍攝照片(見警卷第30頁)。
三、其他關於認定犯罪事實的說明
(一)同案被告陳渙升在接受警方人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然都表示其是在被告於106年3月8日遭軍方人員帶走時,才向被告借用上述機車,並不是其先持有該機車再交給被告騎乘(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2、64頁、本院2卷第194、195頁),但被告在接受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與同梯當兵的朋友一起搭計程車去陳渙升家找陳渙升,去到他家的時候,就有看到上述機車,之後因為陳渙升要去鳳山找他女朋友,要我載他過去,才由我騎乘該機車,我第一次見到該機車,就是在陳渙升家那邊,該機車並不是我借給陳渙升的(見偵卷第55頁、本院2卷第207、278、279頁、第348至351頁),故陳渙升所言顯與被告所述不相符合,則陳渙升所言是否屬實?已經令人有所懷疑。再者,陳渙升對於向被告借用上述機車的過程,在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表示:106年3月8日當天,我因為要去找我女朋友,所以用遊戲軟體聯絡被告,被告說要載我過去,就騎乘上述機車來我家載我(見偵卷第21、22頁),但其因遭本院通緝,於通緝到案而接受本院法官訊問時卻陳稱:被告叫我去五甲附近的1棟老公寓,將上述機車騎回來,說他晚上會到我家找我,之後再叫我載他去高雄找朋友(見本院2卷第89頁),所陳述的情節南轅北轍、差異甚多,而如果上述機車果真是被告先持有之後再借給陳渙升使用,按理來說,陳渙升對於向被告借用上述機車的過程,其所陳述的內容應該不至於有那麼大的出入,由此來看,足認被告所言應較陳渙升所述可採,因此,應以被告陳述的內容,作為認定此部分事實的依據。
(二)被告雖然辯稱其騎乘上述機車時,並不知道該機車是贓物,然而:
1、依據上述機車被警方查獲時所拍攝的照片顯示,該機車啟
動處的鑰匙孔遭破壞、電線露出鑰匙孔之外(見警卷第30頁),而據同案被告陳渙升在接受警方人員詢問時所述,該機車並沒有鑰匙可予啟動,需以將露出鑰匙孔的2條電線相連的方式發動該機車(見警卷第7頁),又根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所言,其騎乘上述機車時,該機車啟動處的鑰匙孔狀態與查獲時相同,並沒有機車鑰匙,是由陳渙升以2條電線相連的方式發動該機車(見本院2卷第279頁)。因此,在被告收受上述機車時,該機車的外觀、發動方式,與一般合法持有者所應呈現的狀態(具有鑰匙孔、以機車鑰匙發動)顯不相同,反而與遭破壞鑰匙孔而失竊車輛的情狀相符,在這樣的情形下,被告顯能藉由該機車的外觀、發動方式,意識到該機車是遭竊取的贓物。
2、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陳渙升本身沒有機車,所以
見到上述機車時,我有詢問陳渙升為什麼會有這輛車,結果陳渙升叫我不要問,不然我會害怕(見本院1卷第39頁),被告既能藉由上述機車的外觀、發動方式,意識到該機車是遭竊取的贓物,且在詢問同案被告陳渙升該機車的來源時,陳渙升不但沒有向被告表示該機車是以何種合法途徑取得,反而要求被告不要追問,否則被告知道之後會感到害怕,而一般正常人在這種情形下,自然會認為上述機車是來源不明的贓車,又依照卷內的證據資料,並未顯示被告的智識能力有不如一般正常人的狀況,因此,被告在聽到陳渙升的回答之後,自然也會知道該機車是遭竊取的贓物。從而,被告辯稱其騎乘上述機車時,並不知道該機車是贓物云云,顯然違背一般常情,無法加以採信。
3、被告既然知道上述機車是贓物,卻仍然在同案被告陳渙升
的要求下,騎乘該機車搭載陳渙升及其友人前往陳渙升女友王庭莉住處,而將該機車置於自己的實力支配之下,則被告有收受贓物的犯罪故意,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述犯罪事實,事證已經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於檢察官在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同案被告陳渙升到庭作證,而欲查明上述機車究竟是由陳渙升交給被告騎乘,或是由被告先持有後再借給陳渙升使用,但陳渙升經本院依法予以傳喚、拘提,都沒有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囑託拘提函文、審判期日報到單、警方無法將陳渙升拘提到案的回函、報告書可以證明;再者,於本院提示陳渙升歷次陳述內容時,檢察官已表示陳渙升所言不可信(見本院2卷第348頁),而本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也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相同,又此部分事實的認定依據,本院也已經詳述如前,事證應屬明確。因此,檢察官聲請傳喚陳渙升到庭作證,非但不能調查,也無調查的必要,在此一併說明。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的收受贓物罪。
二、收受贓物罪是所謂的即成犯,因此,行為人在收受行為完成時,其收受贓物的犯罪就已經成立,行為人之後繼續持有贓物,乃是犯罪狀態的繼續而不是犯罪行為的繼續。又共同正犯的成立,雖然不以行為人在行為前就具有犯意聯絡為其要件,在事中參與犯罪而產生犯意聯絡者,也可以成立共同正犯,但刑法並無事後共犯的規定,因此,行為人如果是在他人犯罪行為完成之後才有犯罪行為,自然無法與該犯罪行為已經完成之人成立共同正犯。依照本件起訴書的記載,認為被告是於106年3月8日某時,與同案被告陳渙升共同基於收受贓物的犯意聯絡,而為本件收受贓物犯行,因此,公訴意旨應是認為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陳渙升成立共同正犯。然如前所述,本案是陳渙升先持有上述機車之後,被告再於106年3月8日上午8、9點左右予以收受騎乘,因此,縱使陳渙升也有收受贓物的犯行,但陳渙升的犯罪行為,是在被告騎乘上述機車之前、也就是陳渙升自己收受該機車的時候,就已經完成,依據前面的說明,被告與陳渙升之間並無法就收受贓物的行為成立共同正犯,在此一併說明。
三、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載的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一)被告是因為同案被告陳渙升的要求,才騎乘上述機車搭載友人及陳渙升,且不久後就因服役休假逾期未歸,遭軍方人員帶回服役單位,因此,被告將該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的時間甚為短暫,目的也不是要終局的保有該機車,故被告的犯罪情節輕微,犯罪目的也非惡劣。
(二)被告所收受贓物即上述機車的財產價值,而該機車遭查獲之後已經返還被害人,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的損失。
(三)被告行為時剛滿18歲而尚未成年。
(四)被告犯後沒有坦承犯行。
(五)被告沒有任何財產犯罪的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六)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的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參見本院卷第353頁的被告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伍、沒收:被告所收受的贓物即上述機車,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的規定,就被告的犯罪所得,不加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被告只是應同案被告陳渙升的要求而騎乘上述機車搭載陳渙升前往他處,故其收受該機車,本身並沒有獲取使用該機車的財產上利益,就此自無應沒收的犯罪所得可言,在此一併說明。
陸、同案被告陳渙升經本院依法予以傳喚、拘提,都沒有到庭,已如前述,故其被訴收受贓物部分,待其到案之後,再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梁凱富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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