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1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冠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冠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冠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6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審酌其中附表編號3、4部分曾定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