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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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具直徑約八點九四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參顆、具直徑約七點九七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參顆及具直徑約七點九三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十月、四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寄藏而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之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源 」之人處,受寄藏放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改造子彈十五顆在上開住處,之後甲○○搬遷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一百二十四號八樓,又將手槍及子彈持往該處而繼續藏放之。嗣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十五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受寄藏槍彈一節,坦承不諱,僅辯以當時「阿源」說槍枝壞掉云云。經查,上開槍彈於偵查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槍枝認係仿FN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十五顆,(一)五顆係具直徑約八.九四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二)五顆係具直徑約七.九七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三)五顆係具直徑約七.九三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四○一四一七五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按。本院復送刑事警察局裝填試用子彈,實際試射結果,測得彈頭速度為98m/sec,換算其動能為10.18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20.25焦耳/平方公分,仍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五○○六七三○○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槍枝壞掉云云,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再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寄藏槍彈即當然包含持有行為,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再就「持有」槍彈部分以予論科。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另被告行為後,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仍然保留,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且修正後之規定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業經修正,惟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然本件關於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詳後述),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持有槍彈之數量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仿FN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具直徑約八.九四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三顆、具直徑約七.九七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三顆、具直徑約七.九三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三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之具直徑約八.九四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二顆、具直徑約七.九七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二顆、具直徑約七.九三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二顆,因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不再具有之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李君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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