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202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 律師

被告 李玉傳

李金燕

李金生

兼上列兩人

訴訟代理人 李信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李德文李籃幸 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4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9年3月30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2李**、被告3李**就上揭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房地於109年3月30日之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嗣於110年5月10日具狀追加李德文之繼承人李金生為被告(見新簡卷第31至33頁),又於110年7月19日具狀追加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不動產,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德文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不動產,於109年3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9年3月3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繼承被繼承人李德文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不動產,於109年3月20日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房屋分割協議行為)及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李金燕、李信香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以塗銷;㈣被告李信香就系爭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行為應予以塗銷。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李德文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而李德文之法定繼承人為李玉傳、李金燕、李金生、李信香,有李德文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新司簡調字卷第83至85、97至105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起訴原僅列李玉傳、李金燕、李信香為被告,嗣於查明被繼承人李德文之繼承人後具狀追加李金生為被告;又原告追加撤銷就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前述所為均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玉傳向原告辦理現金卡,未依約繳款,至95年6月19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9,266元(下稱系爭債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德文之遺產,被告李玉傳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於被繼承人李德文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李德文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被告李玉傳不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而協議由被告李金燕、李信香取得系爭不動產,其處分行為是以財產為標的且無償之行為,前開行為致使被告李玉傳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⒈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⒉系爭房屋分割協議及系爭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⒊被告李金燕、李信香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以塗銷;⒋被告李信香就系爭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行為應予以塗銷。

二、被告李玉傳、李金燕、李金生、李信香則辯以:被告李玉傳欠很多錢,所以遺產沒有分給被告李玉傳,這不是被告李玉傳的第一件,在法院還有其他案件。不知道被告李玉傳的欠錢狀況,是收到原告的通知,去調債權人清冊,才知道被告李玉傳欠很多錢,現在還欠2、3百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李玉傳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迄今尚未清償一情,有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交易紀錄等(新司簡調字卷第25至35頁)在卷為證;又被告李玉傳於被繼承人李德文死亡後未拋棄繼承權,與其他被告同為被繼承人李德文之繼承人一情,則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等(新司簡調字卷第83至87、97至105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因此,此部分事實可以先予認定。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整個遺產為公同共有,既應一體為分割,自不容許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撤銷。

㈢經查,根據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查詢資料,其查詢時間(即列印時間)分別為109年10月26日及同年月28日,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新司簡調字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查,距原告於110年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未逾1年,且從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系爭房屋分割協議及系爭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行為時起迄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逾10年,未罹於民法第245條除斥期間。然而,審視上述被繼承人李德文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簡字卷第43頁),被繼承人李德文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持分均為全部,且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亦均為全部(新簡字卷第59頁),然原告於本件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不動產均僅列權利範圍5分之1,亦即尚有5分之4之權利範圍未在請求範圍內。從而,原告僅以系爭不動產為標的,而未將全部遺產列為對象,主張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德文之遺產中對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行為,依據上述法律規定以及說明,難認有理,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系爭房屋分割協議及系爭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行為;被告李金燕、李信香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以塗銷;被告李信香就系爭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行為應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鄭梅君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所在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起訴時誤植為6921地號,後具狀更正)

5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5分之1

4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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