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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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94號、第34995號、114年度偵字第717號、第718號、第770號、第1756號、第23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0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經判刑並執行之紀錄,仍不知悔改,再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且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實不足取;然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對各該被害人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定應執行刑之界限,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各該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已由警方尋獲歸還各該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所得主文1113年10月24日下午2時23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26分許摺疊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3600元)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3年10月26日上午6時11分許至同日上午6時14分許藍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8800元)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13年10月26日上午7時10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15分許銀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7000元)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13年10月26日凌晨0時33分09秒許至同日凌晨0時33分38秒許香菸1包、打火機1個、磁吸裝飾品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285元)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13年10月27日晚間10時16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兒童粉紅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4000元)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13年10月30日凌晨0時5分許至同日凌晨0時19分許停車立牌1個(價值新臺幣1400元)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13年10月7日凌晨3時58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55分許多肉植物盆栽3盒、裝飾品1個、盆栽架1個(價值共計800元)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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