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己安全帽壞掉不思自行購買,該竊盜行為造成告訴人當下無法騎乘機車,且其於民國113年間甫因相同竊取安全帽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06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仍不知悔改,及佐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83號被告鄭文彬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之000號居○○市○○區○○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6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即南紡購物中心停車場,徒手竊取曾渼檍放置於車號000–0006號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逃離現場。 嗣曾 渼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渼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彬於警詢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渼檍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信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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