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114年度聲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 律師
李佳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1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884號、113年度偵字第22885號、113年度偵字第26202號、113年度偵字第27795號、113年度偵字第29510號),且經聲請人即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聖翔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僅以被告林聖翔經起訴惟尚未受有罪確定判決之詐欺犯行,尚無法認定被告即有反覆實施之虞,是被告並無預防性羈押之原因。且本案已進入結案階段,被告歷經長時間之羈押,實已深切悔悟,被告有穩定且深厚之家庭依附關係,將立誓改過自新,並致力於履行其家庭責任,無再犯之虞,是本案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得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方式擔保,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羈押在案,並於114年1月25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
四、又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2、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1年3月確定在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執行,並自114年3月6日起轉至法務部○○○○○○○○○○○執行,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執酉字第1471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附卷可憑。被告既另案送監執行,原羈押原因即於前開執行之日起消滅,揆諸上開規定,應自被告另案執行之日即114年3月6日起撤銷羈押,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既已自114年3月6日起另案執行,且本院已自該日起撤銷羈押,業如前述,則被告即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自無從再予准許,是其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音儀
法官周宛瑩法官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