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昀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
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昀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另案扣案之蘋果牌IPHONEXR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
一、謝昀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臉書」、「 吳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好客服」、「 小曦 」、「 阿魯米 」與 宋娜娜 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復由謝昀叡以其所持用之蘋果牌IPHONEX
R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遭警查獲後扣於謝昀叡另涉詐欺等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6
4號案件中【該案謝昀叡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5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另案】)作為與「臉書」之聯絡工具,依「臉書」指示,於112年6月21日16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鑫建昌門市,向宋娜娜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宋娜娜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宋娜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謝昀叡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金易卷第20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金易卷第155至157、197、201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娜娜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2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截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另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至57、63至143頁;金易卷第101至
104、106至1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臉書」、「吳喬」為不同人,本案詐欺集團中面試我的人是「臉書」,他跟和我收取告訴人交付款項之人為不同人等語(見偵卷第30頁;金易卷第156頁),則被告所為,客觀上自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且依其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臉書」、「吳喬」等人,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50萬元,未達1
億元,已如前述,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依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均不得減刑。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
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亦無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之本案詐欺犯行,係先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與被告後,由被告將該等款項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再被告與「臉書」、「吳喬」等上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縱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仍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憐,竟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無足取;再酌以被告本案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罪刑部分,不法內涵較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為重,量刑上即應予加重;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已實際賠償第1至2期之和解金,此有和解筆錄及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金易卷第163至164、207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室內設計,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祖父母,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金易卷第13
7至149頁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書、第
203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素行(見金易卷第19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就被告本案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得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然查,被告曾因故意犯詐欺等案件,經另案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5號判決及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金易卷第43至53、177至179頁),被告本案所犯,實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且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本案又無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得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度,被告上開所請,自難遽採。
肆、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洗錢標的: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㈡經查,告訴人遭詐欺後於112年6月21日16時25分許交與被
告之款項,均經被告轉交上游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為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被告轉交上手,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本案沒有領取報酬等語(見警卷第12頁;金易卷第156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於另案(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64號案件)
之蘋果牌IPHONEXR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本案中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用,據其自陳明確(見金易卷第156至157頁),並有上揭另案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乃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秉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卷證目錄對照表: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4119000號卷,稱警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84號卷,稱偵卷。3.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95號卷,稱金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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