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華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周移明 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清算完結,有關聲請人對相對人取得之債權業於106年8月11日讓予第三人經濟部,聲請人乃依法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事,並向相對人設籍地址金門縣○○鎮○○里○○00號,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3234號存證信函,惟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相對人之102年度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6年9月6日寄發之台北北門郵局第3234號存證信函,其上所載之相對人地址,係依據相對人之102年度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上載之地址,惟該地址並非相對人現所設籍之地址,且相對人係於105年1月18日即遷入現設籍地,有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有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及相對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等情事,從而,本件聲請即非為適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並無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亦有法定聲請程式之不備,附帶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