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28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28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282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務人 李阿春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阿春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萬伍仟叁佰玖拾玖元,及其中貳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債權人於本件對債務人主張之債權為現金卡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且系爭債權係由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0月間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由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5月31日讓與債權人,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屬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是輾轉受讓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是債權人就系爭債權關於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出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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