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家親聲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60號聲請人金 呂秀英 兼代理人 呂學照 相對人 金學賜 代理人 陳稚平 律師複代理人 徐慧齡 律師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同法第125條亦有明文。而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則為同法第25條所明定。是關於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家事親屬間扶養事件,即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學照、相對人分別為聲請人 金呂秀英 之次子、長子(聲請人金呂秀英尚有長女呂月琴);聲請人金呂秀英前固與相對人同住,並以聲請人金呂秀英自己之存款及房租收入支付己身之生活所需,惟相對人照顧不周,遂由聲請人呂學照將聲請人金呂秀英攜回同住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所;聲請人呂學照將聲請人金呂秀英攜回照顧後,業已支出聲請人金呂秀英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501,098元,相對人應負擔167,033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7,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者,乃係應受扶養人即聲請人金呂秀英之扶養費,揆諸上開規定,專屬於聲請人金呂秀英住所地或居所地管轄。次查,聲請人金呂秀英現與聲請人呂學照同住於新北市中和區,此據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明確,而聲請人金呂秀英之戶籍址亦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前,即已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有聲請人金呂秀英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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