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68號原告 陳文言 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表明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8524號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查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1,576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16萬1,5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