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吳柏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毀損案件(105年度士簡字第63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柏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即被告吳柏奇(下稱被告)前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0號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6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嗣被告又於105年2月27日因犯毀損罪,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5年度士簡字第631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認被告上開所犯毀損罪與累犯要件相符,原判決未論以累犯,又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據以聲請本院更定其刑,經本院審核係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