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書羽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原簡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9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書羽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業已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准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適用法律等均不爭執,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同意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惟念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素行良好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告前開刑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自應予尊重,縱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情狀(詳後述),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違法及不當之處,且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業於106年8月8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辯護人陳報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按(件本院簡上卷第60頁及背面、第63業),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林芳如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