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勲於民國110年1月20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武陵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武陵路與武陵路18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逕自右轉武陵路18巷,適告訴人 許家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同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挫傷併擦傷、左膝擦傷、左手挫傷併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戴筑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