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518號附民原告 陳麗娟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附民被告 莊鴻麒 上列當事人間因111年度附民字第518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陳述:詳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553號起訴書。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犯過失傷害罪云云。然經本院查詢分案紀錄,尚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駁回,惟如前揭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裁定如不服非對刑事裁定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