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上訴人 王宏 原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8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王宏原 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累犯),及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加以指駁、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僅是單純持西瓜刀進入超商,恐嚇被害人 趙于豪 交付財物,無向被害人揮舞西瓜刀,或以刀挾持被害人,客觀上無實施任何強暴、脅迫行為,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且上訴人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馬上逃離超商,是依案發錄影光碟、被害人報案紀錄及警詢筆錄,上訴人主觀及客觀上均不符合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應以恐嚇取財罪論處,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㈡依據案發時錄影光碟、被害人報案內容及警詢時證述內容,上訴人進入超商僅大聲向被害人吆喝把錢拿出來,原判決認定被害人偵查中證稱「他大聲說要搶劫」與原審勘驗結果相符,認定之事實與錄影光碟證據相左,又根據被害人報案內容及警詢時陳述記載,被害人均指證上訴人恐嚇取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與被害人偵查所陳交付之金額為25,000元並不相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警詢、偵查所述大致相符,亦與卷內證據不符,均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㈢被害人從上訴人客觀行為得到的感受和知覺,主觀上認為上訴人是在恐嚇取財,被害人未達精神上不能抗拒程度,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自應詳加調查,原判決未為任何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及以推測或擬制方法推論犯罪事實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固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但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使其交付財物,亦屬之;若當場施以強制行為,依當時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認屬恐嚇取財罪名。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自白,及證人即被害人趙于豪之指證,佐以卷附原審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前後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採為上訴人之犯罪之證據,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並說明:依案發當時情況,被害人手無寸鐵,於凌晨深夜時分,單獨1人於便利超商內,孤立無援,上訴人則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配戴口罩遮掩面容,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吆喝脅迫被害人將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交出來等情,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被害人客觀上應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與被害人有無反抗動作無涉;復敘明如何依憑上訴人供述、被害人即統一超商加盟主 張國華 之指陳,認定上訴人強盜取得之現金應為25,500元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加重強盜犯行所為各項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行使,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亦非僅以推論或單憑被害人趙于豪指證、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而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背證據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徒執證人片段證述,或割裂單一證據,遽指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他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鄧振球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