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訴字第48號聲請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利晟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返還甲○○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聲請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因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而視為起訴,聲請人遂於民國96年10月16日繳納裁判費6,050元,嗣再於96年10月22日繳納7,050元,顯有重複繳納裁判費之情。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溢繳之訴訟費用7,050元,應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噸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鄒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