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4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簡字第107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乙○○於民國95年12月28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內湖花市前,險與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事故,因而心生怨懟,其後在臺北市○○區○○路、陽光街口,與跟隨在後之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拍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之代理人 程宏棟 於96年10月24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高雅敏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