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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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91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鑫麗塑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一三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1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囑託撤銷查封登記函、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