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志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38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偵字第33809號、112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志偉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3809號),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手指虎,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未經許可持有之前揭經列管刀械,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33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此有前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確認無違,應堪認定。又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刀械乙節,並有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民國111年11月3日北市警保字第1113079404E號函在卷可佐(偵字卷第67頁、第79頁),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制刀械,而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附表: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手指虎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