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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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昭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上某建築工地內,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即同事 洪文欽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眼挫傷及右眼角膜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於112年1月19日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嗣後並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本院收狀日期為112年2月2日),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訴字卷第29至3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品樺
法官陳怡潔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