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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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忠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忠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忠義(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對本案也表示無意見。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50日110.12.12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01號彰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172號111.09.14彰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172號111.11.01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234號2竊盜拘役50日110.03.02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404號彰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657號111.11.23彰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657號111.12.24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