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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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9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永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永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行經」補充為「於同日18時17分許行經」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駕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生公眾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非佳、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3號
被 告 羅永璿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永璿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79巷口前,不慎追撞前方 田培芬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33分對羅永璿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羅永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駕駛汽車上路,且不慎追撞前方之汽車等事實。
0
證人田培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上路,並追撞證人所駕駛之汽車等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紙
證明被告經警員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2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上路,並追撞證人所駕駛之汽車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