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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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文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玻璃球壹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徐文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徐文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科,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17號就被告所犯數件竊盜及數件施用毒品罪刑確定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最近者,又於113年間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現執行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已婚、沒有小孩、入監前開水電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扣案之玻璃球1顆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A60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玻璃球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玻璃球1顆,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58號

  被   告 徐文權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4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文權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坦承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188)各1紙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上開扣案物,經檢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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