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水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水盆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黎明二路與黎明二路276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並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出前開路口,適告訴人 王泓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黎明二路直行行經該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胸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疑似第五肋骨骨折、右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踝部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