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82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綺濬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14年7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公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捷運站電扶梯,對少年即告訴人為裸露生殖器之猥褻行為,違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造成目擊者心理上驚嚇、不適之感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情節輕重,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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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28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28日7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捷運蘆洲站搭乘電扶梯進站時,見前方身著學校運動服之未成年女子代號AD000-H113423(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年少可欺,竟意圖供人觀覽,碰觸A女右側肩膀使A女回頭後,在電扶梯上裸露生殖器,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A女受到驚嚇後匆忙搭乘捷運前往學校,並向老師通報上情,經警調閱案發之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告訴人身後搭乘電扶梯向下,於途中告訴人向右回頭看向被告下半身,隨後轉正快步離開電扶梯,及被告褲襠處出現反光點之事實。

4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418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469號簡易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7年、110年均有涉犯公然猥褻罪經法院判決有罪及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A女犯公然猥褻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惟據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指證情節,被告僅碰觸到其右後肩膀位置,是被告既未碰觸到A女之身體隱私處,顯非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從而,被告所為核與該上開法條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關係,應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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