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家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事聲字第16號異議人 李民珠 相對人 何宜學
何宜靜 何宜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度司家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可參。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8月7日所為之106年度司家救字第
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上揭法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予以裁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業由本院以
106年度司家全字第10號受理(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且伊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即應准許伊之訴訟救助聲請,豈料原審竟認伊仍有一定之資力,而可維持生活基本開銷及繳納系爭假扣押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云云,率爾駁回伊之訴訟救助聲請,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伊之訴訟救助聲請。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且參該條之立法理由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可知凡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法院均應准予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僅在具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所定「顯無勝訴之望」時,始得認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其就系爭假扣押事件,業經法扶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申請一情,業據提出法扶新北分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覆議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等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4、5、6-7、8-9、10頁),且未見其有何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參照上揭法文規定,自應准許其就系爭假扣押事件所為之訴訟救助聲請。原審對此猶認異議人具有一定之資力,因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容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異議人就系爭假扣押事件所為之訴訟救助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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